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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 條 

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。

第 2 條 

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,定義如下: 一、身心障礙福利機構: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、第六十三條許可設立或公 立、公設民營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(以下簡稱機構)。 二、身心障礙福利團體:指依法立案,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 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(以下簡稱團體)。 三、庇護工場: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許可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 服務之機構、團體或學校。 四、合理價格:指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或經評審委員會、採購評選委 員會,或無評審委員會、採購評選委員會者,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 價格合理者。 五、比率:指義務採購單位採購第三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 目,由機構、團體或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 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比率。 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項第四款合理價格時,得考量機構、團體或庇護工場 營運成本之因素。

第 3 條 

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,包括食品、手工藝品、清潔用品、園藝產品、 輔助器具、家庭用品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。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,包括清潔服務、餐飲服務、洗車服務、洗衣服 務、客服服務、代工服務、演藝服務、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項目。 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,應由機構、團體或庇護工場之身心 障礙者為之,身心障礙者並應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。機構、團體或庇護工 場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物品,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,且其品 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。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,定期審核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增列或更新之物 品及服務項目,公告於本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。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、團體及庇護工場之生產或服務情形, 得派員查核及輔導。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。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、團體或私立學校,指補 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,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。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五。

第 4 條 

各級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、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、團體、 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第三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,於合理價格 及一定金額以下者,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: 一、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及非機構、團體、庇護 工場之廠商投標,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意 旨。 二、不經公告程序,邀請二家以上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比價或僅邀請一 家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議價。 三、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資格審查 後,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投標。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優先採購者,其決標方式如下: 一、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與非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之廠商其最低標價 相同,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,得優先決予該機 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。 二、非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之廠商為最低標,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 低標之決標原則者,如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僅一家者,義務採購單 位得洽該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;二家以上 者,義務採購單位得自標價低者起,依序洽各該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 場減價一次,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。

第 5 條 
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採購金額計入由機構、團體、 庇護工場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: 一、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,仍無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參 加投標、議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。 二、依前條第二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,仍無法決予機構、團體 、庇護工場。 三、以前條以外方式辦理優先採購者,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非屬機 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者,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,預計分包予機構 、團體、庇護工場之項目及金額比例,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。 四、非因義務採購單位事由,致解除或終止契約。 五、得標之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。

第 6 條 

義務採購單位對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承包或由非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 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,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、提供或以進 貨轉售方式供應或冒用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名義參與投標、訂約或履約 者,應終止或解除契約,並函送主管機關列為違規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 名單;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。必要時,並得採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。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契約中。

第 7 條 

義務採購單位於採購時,應查驗機構、團體、庇護工場相關證明文件;必 要時,得向主管機關查證,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。

第 8 條 

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,行文總統府、國家安全會議、行政 院、立法院、司法院、考試院、監察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( 市)政府,就該機關、所屬機關(構)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、第二 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,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彙送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。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、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、第二 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,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 核後,於前項期限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。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三條第八項所定比率者,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;無 正當理由者,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。

第 9 條 

第三條第八項所定一定比率,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每二年檢討之。

第 10 條 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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